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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专题:股东资格与出资关系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专题:“股东资格与出资关系”实证研究(一)   

  —基于毛丽娟、毛宁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7)最 高法民再198号判决分析

  郑太福

  (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   一 级律师)

  一、案例研究结论要旨

  股东资格取得分为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股东是需要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的,有限公司原始股东资格取得必 须认缴出资,与是否实际出资没有必然关系,未能按规定实际缴纳出资,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股东资格并不会自动丧失。具体到(2017)最 高法民再198号案中,毛宁辉、毛丽娟股东资格是通过签署公司章程和完成工商登记等法定依据取得的,至于毛宁辉、毛丽娟是否实际出资到位,不影响二人股东资格取得。在全体股东黄雪成、毛宁辉、毛丽娟未对各方持股比例进行协商变更(含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仍应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工商登记的记载为准。

  二、案例裁判思路研究

  1.本案是否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结论:是

  本案一审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当事人提起诉讼界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案由,二审湖南省高 级人民法院乃至再审均将其界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由。那么何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份额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最 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734页)。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实际上主要包括三类:一类是股东资格是否存在纠纷;二类是股东资格取得是否合法纠纷如股东除名;三类是股东持股比例或股份份额多少纠纷。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对股东身份以及持股比例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毛宁辉、毛丽娟提起本案诉讼,意在确认其拥有新城公司的股东资格及其持股比例,故本案应当定性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正如湖南省高院二审认为:“因本案并未发生股权转让的事实,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黄雪成提出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确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2.毛宁辉、毛丽娟股东资格取得与出资关系是否一一对应关系即出资是否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充要要件?

  结论:不一定。其一,股东原始资格取得是以认缴出资为充要要件;其二,股东继续资格取得,不以认缴出资为要件;其三,是否实际出资不必然影响股东资格取得。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格分为股东原始资格和继受股东资格。股东原始资格取得需要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为基础条件,但股东未实际出资并不必然影响股东资格,如果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缴出资、可能会丧失股东资格,但此种情况下股东资格的丧失是需要一些条件和程序的;股东继受资格取得一般是通过股权转让、继承、强制执行等取得的,与向公司是否认缴出资、实缴出资没有必然关系,除非前手股东未实缴出资的;即使前手股东未实缴出资,不必然影响后手股东资格。正如本案最 高检抗诉认为“股东在签署公司章程后是否实际缴纳了所认缴的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股东不按照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继续缴纳和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当然导致其股东资格丧失,也不导致其持股份额当然减少。即便毛丽娟、毛宁辉未按照规定缴纳其在章程中认缴的出资,也只能首先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而非剥夺其相应的股东资格,减少其相应的持股份额。按照公司制度,只有经催告但该股东仍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才可能导致其股东资格丧失。”即使是这样,股东资格丧失仍需要一些法定程序

  3.股东持股比例是否与实际出资多少有关?

  结论:一般情况下与认缴出资比例一致,但与实际出资多少没有必然关系,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决议。

  首先,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虽可以通过股东之间协议约定,但要对公司具有约束力,须是通过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确定。而非通过《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确定,毛宁辉、毛丽娟在承包关系中所占的份额不必然影响到其在新城公司所占有的股权比例。在黄雪成、毛宁辉、毛丽娟未对各方持股比例进行协商变更的情况下,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仍应以公司章程的约定以及工商登记的记载为准。

  其二,毛丽娟、毛宁辉虽已从公司领取了资金及房产,毛丽娟领取资金时注明所领资金为投资款本金,但并不表示毛丽娟、毛宁辉已丧失其在新城公司的股权份额。黄雪成、毛丽娟、毛宁辉的股权份额仍应以股东会议纪要、章程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法定依据为准,毛丽娟、毛宁辉各自拥有新城公司12.5%的股权。

  其三,股东在签署公司章程后是否实际缴纳了所认缴的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股东不按照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继续缴纳和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当然导致其股东资格丧失,也不导致其持股份额当然减少。即便毛丽娟、毛宁辉未按照规定缴纳其在章程中认缴的出资,也只能首先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而非剥夺其相应的股东资格,减少其相应的持股份额。按照公司制度,只有经催告但该股东仍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才可能导致其股东资格丧失。

  其四,在新城公司验资成立之时,黄雪成与肖六清等人的投资虽然尚未清理结算,但肖六清等人并无基于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出资行为而成为新城公司股东之意。故该事实也不影响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约定以现金方式对新城公司的出资,相应完成实缴注册资本义务,并以该项资金购买涉案土地等行为的有效性。况且,目前与肖六清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已结清,肖六清等人均未主张土地使用权与新城公司股权。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也未约定以清理肖六清等人权利义务关系中的相应事实作为确认三人在新城公司股权比例的依据,因此,上述事实亦不影响对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出资及股权份额的认定。

  其五,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

  就本案购置土地的790万元及现金10万元出资的来源,虽然毛丽娟、毛宁辉各自均未向黄雪城或新城公司实际支付相应的100万元,但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在签署新城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办理验资和申办新城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对此都是明知的,加之考虑到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应当认定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并未以毛丽娟、毛宁辉实际支付的现金数额作为确定股权比例的依据,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在新城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各自占有75%、12.5%和12.5%股权比例,在验资报告中确认上述注册资本已实际缴足,均系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新城公司也是按照上述比例办理的工商登记,应当以此确认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的股权份额。 

  三、影响法官裁判的“自由心证”或认知的因素

  本案看起不太复杂,却经历了六个阶段、历时六年,方才尘埃落定。2012年6月当事人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始,分别经历了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 级人民法院二审、当事人申请最 高院再审、最 高院指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 

 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直到最 高人民法院再审等6个阶段,该案才划上了句号。为何如此呢?除了各级法院法官认识和法律知识水平差异外,难免也有其他关系考量,虽法律所追求的正义迟到、但必然会到来,这是我们法律人的法律信仰力量使然。通过本案,我们看到,影响法官裁判的因素有很多,为何湖南省高院二审、再审结果差异甚大,且湖南省高院在再审的情况下作出了与最 高院再审结果不一致,到底是何原因?下面仅列举部分影响了法官的自由心证或认知背后的因素,供大家思考。

  1.抽逃出资是否会影响股东资格?

  2.未按章程规定的现金出资方式进行出资是否会影响股东持股比例?

  3.章程规定虽已实缴出资但实际上出资不足的是否会影响股东持股比例?

  4.虽未有书面约定,但实际行为已表明不会再出资是否会影响股东持股比例?

  5.虽未有书面约定,但公司退回投资款本金是否会影响领取投资款的股东的持股比例

  四、本案延伸思考

  1.认缴出资制度下,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是否与其认缴或实缴出资比例一致?

  2.如何区分本案股东投资是土地使用权出资还是现金出资? 

  3.股东出资方式与股东资格(持股比例)关系?

  五、案情简介

  (一)当事人诉讼及各级法院判决

  1.2012年6月,毛丽娟、毛宁辉向湖南省高 级人民法院起诉新城公司、黄雪成,请求:①依法确认毛丽娟、毛宁辉与黄雪成共同入股投资约一亿元的宁远县九疑南路原东升小区项目的开发行为合法有效;②依法确认二人为新城公司的股东,且分别持有新城公司及其名下原东升小区开发项目26.8%和15.6%的股权份额;③由黄雪成、新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湖南省高 级人民法院以(2012)湘高法立民他字第10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毛丽娟、毛宁辉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黄雪成、新城公司按照诉讼请求第二项列明的股份比例向二人分配红利2600万元。

  3.2013年4月18日,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毛丽娟、毛宁辉均拥有新城公司12.5%的股权;二、驳回毛丽娟、毛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黄雪成、新城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4.2013年10月22日,湖南省高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黄雪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最 高院申请再审,最 高院以(2014)民申字第92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高 级人民法院再审。

  5.2015年1月6日,湖南省高院作出(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该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再审认为,新城公司的注册资本经验资机构验资已实际缴足,毛丽娟、毛宁辉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公司注册登记的出资份额以现金的方式足额出资,应按其各自实际出资额持有公司股权。遂判决:一、撤销该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和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毛丽娟拥有新城公司6.25%的股权,毛宁辉拥有新城公司3.625%的股权;三、驳回毛丽娟、毛宁辉其他诉讼请求。后,毛丽娟、毛宁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 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6.2018年6月28日,最 高院做出(2017)最 高法民再198号判决。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最 高院予以确认。最 高院再审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主要争议是,黄雪成、毛丽娟、毛宁辉持有新城公司的股权份额如何确定。后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高 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南省高 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

  1.2005年8月26日,黄雪成、毛丽娟、毛宁辉共同出资206.4万元(其中黄雪成出资127.4万元、毛丽娟出资50万元、毛宁辉出资29万元)拟进行项目开发。

  2.2005年8月29日,黄雪成、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四人合作竞拍位于湖南省××路××小区X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1600万元,并以漆多能的名义与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宁远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挂牌(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黄雪成作为买受方代表人在确认书上签字。

  3.2006年2月16日,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黄雪成签订了《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

  4.在黄雪成与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签订《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后,黄雪成、毛丽娟、毛宁辉共同出资800万元(其中黄雪成出资600万元,占75%;毛丽娟、毛宁辉各自出资100万元,均占12.5%)拟成立新城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但股东会议纪要及章程签订日期记录为2005年8月16日。章程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及三人的出资额及股权份额与股东会议纪要所列一致,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

  5.2006年3月7日,新城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预先核准公司名称。此后,新城公司作为受让人与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就上述土地使用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合同签订时间记录为2005年8月29日。

  6.2006年3月10日,新城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日,经宁远疑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确认黄雪成、毛丽娟、毛宁辉已缴足章程规定的800万元注册资本,出资比例与章程规定一致。800万元出资包括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790万元及黄雪成现金出资10万元。

  7.2006年3月14日,新城公司正式成立。公司成立后,未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股权份额与章程规定一致。

  8.新城公司成立后,按照2006年2月16日《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期限还清了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的出资本利。

  9.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新城公司分四次交付毛丽娟共计价值479219元的房产。2010年2月3日、12月3日,毛丽娟分别在新城公司领取现金23万元、5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领到印山花园投资款本金贰拾叁万元整”、“今领到印山花园投资款本金伍拾万元整”的领条。

  10.2007年6月,新城公司分三次交付毛宁辉共计价值299190元的房产。2009年,毛宁辉分三次以支取工程款的名义在新城公司领取现金36万元并出具了支(收)条。2007年9月20日,毛宁辉在新城公司领取现金31万元并出具了支条。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12日、3月8日、4月13日,新城公司通过由毛晓兰账户转账到毛宁辉妻子申桂娟账户的方式向毛宁辉支付共计830011.96元。

  六、适用法律

  1.《公司法》

  第三条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 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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